笔者按:伴侣动物在中国大陆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对伴侣动物有任何规定,是等同于一般动物的。因此,当我希望在法律文件中找到能否减少虐待、屠杀伴侣动物的依据的时候,只能在面对所有动物的法律规定中寻找机会。这一部分,我同样采取问题解答的方式来进行,问题的来源是这几年来我参与动物保护立法讨论中,大家集中关注的问题,也是在伴侣动物保护第一线的动物保护者们冒着风险却相当棘手的几个问题,我将尽力找到接近我们所追寻的目标的途径。 一、法律是否禁止食用猫狗? 解答: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食用猫狗的规定。但是,供人食用的动物产品在端上餐桌之前有着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以保证食品安全、卫生。如果用于食用的动物在任何一个环节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来处理,那么针对这些动物所进行的饲养、运输、屠宰、贩卖等行为都是违法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利阻止这种危害公民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有关部门立即进行处理。 二、依据什么可以斩断非法的食用猫狗产业链? 依据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动物和动物制品都必须经过检疫,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才可以进入下一个渠道。一个正常的肉食生产渠道,应当是从养殖开始,具有资质、符合条件的养殖场进行动物养殖,建立养殖档案,每只动物都有标识;出厂需要运输前经过动物检疫站建议,开具动检合格证明;进入专门的有资质的屠宰场,屠宰前再次进行检疫,屠宰后成为肉类原料,进入市场。所有的肉食,都可追溯到其产地。每个环节,都应当有检疫证明。 现在的猫狗肉食产业,很多并不是靠养殖场养殖,而是来自捕捉流浪猫狗等不明来源。我们下面就分类讨论来自养殖场和不明来路两种情况,动物保护者如何可以最大限度的争取解救这些猫狗的生命。 1、来自养殖场 只要来自养殖场的动物,在屠宰之前,所有动物都有禽畜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运出养殖场开始,在动物输出地必须要进行检疫,进入屠宰场屠宰之前,再次进行检疫。运输过程中,动检部门有权利核查运输动物的证明是否齐全——动物检疫合格证和禽畜标识缺一不可。 如果,货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或者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我们可以通过查询动物的养殖纪录来追溯其来源。正规渠道下,动物在养殖场出生后30天内就要加施禽畜标识,之后成长、进入商品流通的每一个渠道都会有相关记录。一张合格证好作假、一个禽畜标识也不难,但每只动物的养殖纪录都要齐全,这会给违法贩卖、运输带来很大难度。如果这些必要的文件有缺失,动检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义务扣下动物,待下一步处理。 2、来路不明的动物 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禽畜标识的动物,才可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这样才可以做到所有动物产品可追溯,而保证食品安全。因此,我认为,有关动物检疫部门不应当继续给来路不明的猫犬出具检疫合格证。但据我所知,部分地区的动检部门不一定对法律理解的足够清楚,仍然有可能开具合格证明,我想这也许需要我们的动物保护者们通过自己和动物保护组织的力量来进行沟通。动物保护者要首先做到通晓有关规定。当然,实在不行,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行式通过司法来裁判这个行政许可的作出是否合法。但建议尽量不要采取司法手段来解决。在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行政机关胜诉难度大,如果一旦败诉,判决反而成了贩卖猫狗者的护法金牌。 退一步来分析,即便真要给来路不明的动物开具检疫合格证,也需要检查每一只猫狗的防疫注射历史,犬还必须有狂犬病的免疫标识。如果没有,这个检疫合格证是不能发放的。这一点是没有丝毫争议和可商量的余地的。 如果猫狗是在饭馆被发现,饭馆也有义务提供有资质的动物经销商——也就是“上家”出具的购买发票。经销商必须能够出具可追溯至动物来源的检疫合格证明,否则,这些猫狗是不能宰杀食用的。 综上,现在的动物检疫部门就是各个地区的动物检疫站,有的是卫生局下属、有的是农业局下属,从全国层面来说,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现有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向有关机关举报,如贩卖、运输、宰杀者有过激行为或不听劝告,公安机关必须出警并联络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做到这一步,猫狗的生命暂时保住了。如果动检部门确认贩卖、运输、宰杀者违法,下一步会扣留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否采取有效措施,拯救被拦截猫狗的生命,这就需要动物保护者们提供必要的防疫、免疫、饲养条件并与执法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毕竟,如果不承担行政风险,不损害部门利益,哪个部门不愿意做热爱动物的典型呢。下面是我选取的有关法条,希望动物保护者们都能有所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实施) 第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查验相关证明,检查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二)根据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三)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现动物疫情,按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十四)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畜牧法》有关规定,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运输、销售、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地方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情况,可以将《畜牧法》规定的有关畜禽标识的执法职能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对没有佩戴耳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发现未佩戴牲畜耳标的动物不得放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三、地方政府可否无限制的扑杀伴侣动物? 狂犬病的防治是需要的,但在防治过程中并非可以虽已采取扑杀。依据年农业部2002发布、2006年修订的《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只能对患病动物和疫点的被患病动物咬伤的其他动物实施扑杀,其他动物只是进行隔离观察、强制免疫等方式来预防。因此,可以说,很多地方发布的杀狗令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同时,由于防治需要而扑杀和强制免疫造成动物死亡的,政府要给予补偿。 《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中对狂犬病防治中应当采取的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这对于遏制现在流行的乱杀政策、指导各地方政府依法科学防治会很有帮助,下面我全文列出,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学习好后可以多多地向有关部门和官员进行普法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2002年农业部发布,2006年修订) 狂犬病(Rabies)是由弹状病毒科狂犬病毒属狂犬病毒引起的人兽共患烈性传染病。我国将其列为二类动物疫病。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动物狂犬病的诊断、监测、疫情报告、疫情处理、预防与控制。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4、疫情处理 4.1疑似患病动物的处理 4.1.1发现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典型症状的犬,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扑杀。 4.1.2发现有被患狂犬病动物咬伤的动物后,畜主应立即将其隔离,限制其移动。 4.1.3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诊断确认的疑似患病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患病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做好技术指导,并按规定采样、检测,进行确诊。 4.2确诊后疫情处理 确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疫情处置措施。 4.2.1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划分 4.2.1.1疫点 圈养动物,疫点为患病动物所在的养殖场(户);散养动物,疫点为患病动物所在自然村(居民小区);在流通环节,疫点为患病动物所在的有关经营、暂时饲养或存放场所。 4.2.1.2疫区 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所在区域。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4.2.1.3受威胁区 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所在区域。 4.2.2采取的措施 4.2.2.1疫点处理措施扑杀患病动物和被患病动物咬伤的其他动物,并对扑杀和发病死亡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所有犬、猫进行一次狂犬病紧急强化免疫,并限制其流动;对污染的用具、笼具、场所等全面消毒。 4.2.2.2疫区处理措施 对所有犬、猫进行紧急强化免疫;对犬圈舍、用具等定期消毒;停止所有犬、猫交易。发生重大狂犬病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对疫区进行封锁,限制犬类动物活动,并采取相应的疫情扑灭措施。 4.2.2.3受威胁区处理措施对未免疫犬、猫进行免疫;停止所有犬、猫交易。 4.2.2.4流行病学调查及监测发生疫情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源追踪;每天对疫点内的易感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对疫点内患病动物接触的易感动物进行一次抽样检测。 4.2.3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撤销 所有患病动物被扑杀并做无害化处理后,对疫点内易感动物连续观察30天以上,没有新发病例;疫情监测为阴性;按规定对疫点、疫区进行了终末消毒。符合以上条件,由原划定机关撤销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继续对该地区进行定期疫情监测。 5、预防与控制 5.1免疫接种 5.1.1犬的免疫对所有犬实行强制性免疫。对幼犬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要求及时进行初免,以后所有的犬每年用弱毒疫苗加强免疫一次。采用其他疫苗免疫的,按疫苗说明书进行。 5.1.2其他动物的免疫可根据当地疫情情况,根据需要进行免疫。 5.1.3所有的免疫犬和其他免疫动物要按规定佩带免疫标识,并发放统一的免疫证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建立免疫档案。 5.3检疫 在运输或出售犬、猫前,畜主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犬、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运输或出售犬时,犬应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标识,畜主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犬、猫应从非疫区引进。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期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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